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岱傑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5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岱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岱傑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龍 」成年人之詐欺集團等成員,於民國95年8月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5年8月11日,撥打電話予 林瑞祥 並向其詐稱:林瑞祥涉及詐欺案件,應立即將將林瑞祥之個人銀行帳戶設定語音轉帳云云,林瑞祥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5年8月14日,將林瑞祥所有之個人帳戶設定語音轉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自上開 郭瑞祥 個人帳戶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99萬9000元至戶名:張岱傑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立即通知張岱傑,張岱傑隨即依上開犯意聯絡,而前往上開三信銀行西屯分行,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90萬元後,即將該筆款項交予綽號『小龍』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5年8月14日10時30分,撥打電話予 羅茂坤 並向其詐稱:羅茂坤涉及詐欺案件,應立即將羅茂坤之個人銀行帳戶設定語音轉帳云云,羅茂坤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將羅茂坤所有之個人帳戶(帳戶號碼均詳卷)均設定語音轉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自上開羅茂坤個人帳戶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至張岱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立即通知張岱傑,張岱傑隨即依上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中國信託公益分行,而欲提領上開款項,隨即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為上開公益分行櫃員 黃小玲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警方當場逮捕張岱傑,並扣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二、案經羅茂坤、林瑞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除簡式審判程式及簡易程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確有詐騙林瑞祥、羅茂坤,而匯款至如被告張岱傑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亦據被害人林瑞祥、羅茂坤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復有證人黃小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並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電話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存摺影本、提款卡、身份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0月27日所發之函文及附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95年12月6日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既未遂之區別,係以他人是否為物之交付為準,故本件被害人林瑞祥、羅茂坤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並被以語音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三信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則該二筆款項業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之下,己達既遂之程度甚明。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上開二銀行之帳戶並擔任至銀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車手工作,參與上開不法犯罪集團,負責提領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所匯之部份款項,其對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上開詐欺行為,應有所知悉及認許,被告縱非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犯罪之決意,然於領款行為當中亦已形成共同詐欺取財之決意無疑。況且,被告確有迨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被害人匯款後,再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部分款項領出,各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卻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本件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損害甚鉅,惡性實深,然慮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項目、參與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爰從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告於本院審理中逃亡,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通緝,迄至99年8月14日始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逮捕解送本院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又本件公訴人起訴原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然此部分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則本院就被告所為,自無庸再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亦併此敘明。至本件所扣得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乃被告在該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用,難認為係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