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92、65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犯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㈠於99年5月1日零時5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踰臺北縣○○鎮○○路○○○巷○○號社區圍牆而侵入該址1樓之乙○○住處之陽台,因侵入時發出聲響,經該址住戶 曾憲朗 發現後通知社區警衛而報警查獲;㈡於99年5月3日15時許,至臺北縣○○鎮○○路○○○號6樓訪友而進入該址地下室,因見該地下室停車格內停放甲○○所有之AIERMA牌紅色折疊式自行車1臺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丙○○騎乘前開竊得之自行車,於99年5月3日15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5月19日審理筆錄);事實一㈠部分,並經證人乙○○、曾憲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6492號卷第9至10、11至12頁),且有現場相片4紙(見同前卷第20至21頁)附卷可稽;事實一㈡部分,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6577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物品及現場相片3紙(見同上卷第38、48、50、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犯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事實一㈠查獲時所扣得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無證據顯示與被告該部分之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竊盜前科,而所為毒品前案之犯罪時間94年間,距本案已4年有餘,尚難逕謂被告已染有犯罪之習慣,被告之竊盜行為固係法所不許,亦不得因此而減免其罪責,然其於犯罪後坦認犯罪,尚有悔意,兼衡其本次犯行之嚴重程度及所得價值,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矯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社會扶助、就業機會等項,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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