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24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4年5月4日、95年8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94年5月4日起至134年5月3日止、95年8月11日起至135年8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分別經94年5月6日、95年8月16日辦畢登記在案。相對人嗣於94年
5月11日、95年8月1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6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9年1月11日、同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67萬9,1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
┌──────────────────────────────────────────┐│土地標示99年度拍字第241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縣│三芝鄉│新小基隆│埔頭坑│74│建│5,466│31/10000│甲○○│└──┴───┴───┴────┴────┴──┴──┴────┴─────┴────┘┌──────────────────────────────────────────┐│建物標示99年度拍字第241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2230│臺北縣三芝│臺北縣三芝│鋼筋混凝土│第6層│陽臺│全部│甲○○││││鄉新小○○○鄉○○路2│造(12層)│85.42│7.35││││││段埔頭坑小│段47之2號6│││││││││段74地號│樓││││││││││││││││├──┴──┴─────┴─────┴─────┴───┴───┴─────┴────┤│共有部分:新小基隆段埔頭坑小段2656建號**面積430.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9/10000││共有部分:新小基隆段埔頭坑小段2667建號**面積127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10000││共有部分:新小基隆段埔頭坑小段2668建號**面積7665.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