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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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戊○○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歸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張玉珊 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4號(下稱系爭扶助事件)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13,餘由張玉珊負擔。茲因聲請人就系爭扶助事件曾為張玉珊支出第一審、第二審律師酬金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萬4,318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俾利求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准予扶助審查表2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2紙、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預付酬金領款單2紙、結案酬金領款單2紙、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等影本、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亦無過高之情,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系爭扶助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第二審律師酬金及第二審裁判費,即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連帶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經核算後,確定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連帶歸還之訴訟費用額為7,326元(算式詳附表),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就系爭扶助事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審級│項目│金額│├───┼───────────┼─────────────┤│一│律師酬金│30,000元│├───┼───────────┼─────────────┤│二│裁判費│34,318元││├───────────┼─────────────┤││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94,318元│├───┴─────────────────────────┤│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10,餘由張玉珊││負擔:││⑴訴訟標的金額:12,349,385元││相對人第一審敗訴未上訴而確定之金額:1,253,976元││張玉珊第一審判決敗訴而經其上訴部分之金額:11,095,409元││⑵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0000x0000000/00000000=3046元││⑶張玉珊應負擔:3046x9/10=2741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3046x1/10=305元││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13,餘由張玉珊負擔:││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0000x00000000/00000000=26954元││張玉珊應負擔:26954x12/13=24881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26954x1/13=2073元││⑵第二審訴訟費用:34318+30000=64318││張玉珊應負擔:64318x12/13=59370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64318x1/13=4948元││㈢分擔方式:││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94,318元,均為聲請人所支出││張玉珊應負擔:2741+24881+59370=86992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305+2073+4948=7326元││⑵故相對人應連帶歸還聲請人7,3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