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驗餘含叁個塑膠袋毛重共零點陸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513(檢察官誤載為1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本件94年12月1日下午6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蓋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於前開時間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前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出並密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無混淆之虞,足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尿液中豈會無端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辯稱未施用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按即96小時),復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而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上述,足證被告於本件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誤載為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含三個塑膠袋毛重共0.62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本院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屬無從諭知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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