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0月5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在臺北縣○○鎮○○○街附近,由丙○○把風,乙○○徒手竊取 薛游春玉 所有之8G-7570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避免其後之竊盜犯行遭人發覺;後隨即駕駛該車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對面陽明公園旁,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由丙○○持未扣案某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榔頭敲破該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與乙○○共同持某未扣案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進入該車,拆卸竊取車上行車控制台及前座椅子頭墊上之液晶螢幕共3個(價值共約新台幣25,000元),得手後放在前開乙○○之車上並隨即離去,然因戊○○之夫甲○○當場發覺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及丙○○2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上情無誤,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游春玉之夫丁○○、甲○○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戊○○領回液晶螢幕1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各1件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有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所竊得之財物僅有液晶螢幕1台由被害人領回,其餘之物均無法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被告2人持以進入戊○○之車並拆卸竊取液晶螢幕之不明榔頭及螺絲起子,因未扣案,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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