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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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4月15日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勞為警所查獲,並由桃園縣政府於同年6月2日以其違反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為由,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府勞外字第0940148425號處分書)。然甲○○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於遭科處罰鍰5年內即94年
9月5日起,在桃園縣觀音鄉某工地,以日薪1,000元左右之代價,同時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LETHIMAO(女,94年6月7日逃逸)、DOVANDAI(男,94年8月16日逃逸)、VUVANCO(男,93年7月11日逃逸)、HOVANXUYEN(男,93年4月28日逃逸)及DONGOCGIANG(男,94年8月15日逃逸)共5人(下稱本案外勞),至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摩天輪附近之工地從事建築板模鐵工之工作;嗣於94年
9月9日晚上10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5公里加40
0公尺處,經警查獲甲○○僱用不知情之 洪嘉明 載送其5人欲返回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宿舍始知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警察隊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同時僱用本案外勞共5人之情,但否認知悉該5人係逃逸之外勞,辯稱:以為其5人係來自臺東之原住民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外勞分別在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各該內政部警政府外僑出入境查詢資料、外僑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及桃園縣政府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況且,本案外勞之中文程度不一,有僅聽懂國語、台語,甚至還有僅聽得懂一點點,需要他人幫忙翻譯者,此業經其等於警詢中供述無誤,外勞之外表、談話內容更與被告所辯之臺東原住民相距甚遠,再參諸被告本有因違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勞遭科處罰鍰之經驗,對此次僱用外勞是否合法本應特別留意,豈還會不詳加盤問而逕聽信其等所述之身分,任由自己陷於再被處罰之危險?凡此,均足認上開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無可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以1僱用行為同時聘僱許可失效之本案外勞共
5人,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論以單純1罪已足;檢察官認被告係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次僱用本案外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已妨害國民就業,且阻礙社會及經濟發展,其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然僱用時間不長、所獲不法利益非鉅,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