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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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朴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巷84
丙○○
3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08
月15日94年度嘉布警偵字第09400821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丙○○共同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
身體、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如如理由欄
末項所列之物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⑴時間:民國94年6月30日9時10分許。
⑵地點:嘉義縣布袋鎮東港橋旁。
⑶行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
。
二、上列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乙○○、甲○○、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 鄭逸凡 警詢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有長空氣槍一枝、短空氣槍一枝、長瓦斯槍二枝、BB彈二
瓶、CO2鋼瓶七瓶(黃瓶裝)、大瓦斯瓶一瓶。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