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甲○○男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總重柒玖壹點貳玖公克)、行李箱貳只、諾基亞牌及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各壹具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總重柒玖壹點貳玖公克)、行李箱貳只、諾基亞牌及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各壹具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苗簡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甲○○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緣丁○○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在其友人 張明玨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合和村之檳榔攤內,結識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言談之間「大頭」得知丁○○經濟狀況欠佳,乃詢問丁○○願否為他人自泰國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並言明提供赴泰之來回機票、住宿費用,事成後另給付丁○○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為報酬,丁○○萌生貪念而應允之。另甲○○亦因經濟困窘,曾多次向其友人透露願赴泰國運輸毒品來臺,以獲得高額報酬之意,「大頭」得知上情後,遂於不詳時、地,向甲○○提議以提供赴泰之來回機票、食宿費用,事成後並給付十三萬元為報酬之條件,由甲○○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臺,甲○○應允之。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中午,「大頭」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與丁○○、甲○○相約於臺中市○○路某餐飲店內確認赴泰運輸毒品返臺細節,席間「阿義」告知丁○○、甲○○此次赴泰之目的即係為拿取內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返臺,同時交付其等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成年男子之電話號碼,要其等抵泰後主動與「阿猴」聯絡,「阿猴」會為之處理在泰國之一切事宜,另交付丁○○、甲○○二人前往泰國之機票、零用金二萬五千元及供其二人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二具(廠牌分別為諾基亞、摩托羅拉),並言明攜帶行李箱返臺後即會有人主動與之聯絡。丁○○、甲○○遂與「大頭」、「阿義」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阿義」駕車搭載丁○○、甲○○至臺中市飛狗巴士車站搭車前往桃園中正機場,甲○○、丁○○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共同搭乘長榮航空BR七五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抵達後即依指示致電「阿猴」,「阿猴」旋將丁○○、甲○○接送至某飯店,嗣於同年月十日深夜,另一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餘歲之華裔籍男子,攜帶夾層內均置有以藍色膠布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藍、綠色行李箱各一只及返臺機票至丁○○、甲○○所住宿之飯店,分別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丁○○、甲○○,渠等旋將隨身所攜之衣物置入上開行李箱予以偽裝後,丁○○於翌日(十一日)中午攜帶上開藍色行李箱一只搭乘長榮航空BR二一二號班機返臺,而甲○○則攜帶另一只綠色行李箱搭乘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長榮航空BR六八號班機自泰國抵臺,而共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來臺得逞(各自攜帶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同日晚間六時許,丁○○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辦理通關手續時,經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以X光檢查儀檢查丁○○所攜之前開行李箱時,發現有異,乃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檢查該只行李箱,當場於該行李箱之夾層內查獲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一具。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甲○○亦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辦理通關手續時,經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以X光檢查儀檢查甲○○所攜之前開行李箱時,發現有異,乃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檢查該只行李箱,當場於該行李箱之夾層內查獲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廠牌為摩托羅拉之行動電話一具,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與被告甲○○共同搭機赴泰,嗣於同年月十一日攜帶內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一只返臺等情,惟辯稱:伊並不知道行李箱內有海洛因,但猜測裡面應該有違禁品云云。而訊之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經查:
㈠被告丁○○、甲○○二人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共同搭乘長榮航空BR七五號班
機前往泰國曼谷,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各自攜帶內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一只,分別搭乘長榮航空BR二一二號、BR六八號班機返臺乙節,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各二紙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此外復有供被告丁○○、甲○○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手機二具及私藏夾帶俾運輸毒品所之行李箱二只扣案足佐。而被告丁○○、甲○○二人夾帶入境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鑑定之結果,亦均檢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該局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所出具調科壹字第○八○○○八一四八號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甲○○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訊之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丁○○於出發前在中正機場即有
告知伊本次是要自泰國攜帶毒品入境等語明確,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調查時亦供稱:「丁○○出國前就已經告訴我,泰國那邊會有人負責提皮箱給我們,提皮箱的意思是說裡面會有毒品,請我們把皮箱提回來」等語,本院對此再次詢問被告甲○○:和丁○○出國前,就知道是要攜帶毒品回國?被告甲○○亦答稱:「是的」等語明確,而被告甲○○與被告丁○○夙無糾紛怨隙,自無囹圄之危險而為虛偽之陳述,是被告甲○○前揭所述,應值採信。
2再者,參酌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之前與被告甲○○均不相
識,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是第一次見面,「阿義」交代伊帶甲○○共同赴泰,並將被告甲○○之相關證件及渠等二人赴泰之零用金二萬五千元均交代伊保管等情觀之,被告丁○○對赴泰之事宜應較被告甲○○為清楚,是既連被告甲○○業已知悉赴泰目的係為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被告丁○○豈有可能不知?3被告丁○○亦坦承此次赴泰之機票、食宿均非由其個人支付,「大頭」甚而承諾
伊自泰國攜帶皮箱返國後,可獲得十五萬元之報酬等情,然依卷附照片觀之,被告所攜皮箱為一般市面所常見,非有何特別之處,是自無可能單純攜帶該只行李箱返臺即可獲得十五萬元如此高額之報酬,其意當在行李箱內置有政府公告查禁且價值不斐之物品,被告丁○○對此當知之甚詳。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伊當時拿到行李箱外面套有塑膠袋,打開後放入自己的衣服,伊當時感覺該只皮箱重重的,知道裡面夾層內藏放有東西等語明確,而被告丁○○所前往之地區為一般社會經驗可知海洛因盛行之地區,參酌上情,被告丁○○對於所攜帶之物為海洛因實難諉為不知。綜上,被告丁○○辯稱:不知所攜物品為海洛因云云,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甲○○二人確實共同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丁○○、甲○○右揭未經許可,擅自將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國外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甲○○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是共犯「大頭」邀約被告丁○○、甲○○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並由「阿義」負責告知被告丁○○、甲○○二人赴泰事宜,並且在泰國地區即有「阿猴」及一姓名年籍不詳華裔成年男子前往接機及交付毒品,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丁○○、甲○○與「大頭」、「阿義」、「阿猴」及該華裔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認被告丁○○、甲○○二人有共同正犯關係,自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丁○○、甲○○所犯前開二罪名,乃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丁○○前於九十年間因違返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苗簡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甲○○僅係受邀參與,並非首謀,走私所運輸之毒品復在流入市面前即時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公設辯護人雖以上情求為被告丁○○酌減刑度,然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被非難,此所以為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丁○○實難委為不知,而本件共同參與運輸入境之數量,就純質淨重總計即高達三千三百五十九點五一公克,數量甚鉅,對社會可能造成危害甚大,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僅因經濟困窘己身之私即參與,自甚為可訾,應予非難,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其犯本件之罪可堪憫恕,且本院衡酌上情,科以所犯本件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法定刑度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從而被告丁○○私運回臺
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被告甲○○夾帶入境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均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0號、第一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扣案行動電話二具,係共犯「阿義」交付被告丁○○、甲○○作為連絡運輸毒品事宜之用,而行李箱二只係為私藏夾帶俾運送海洛因之物品,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空包裝總重為七九一點二九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均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毋庸依同條項之規定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另被告丁○○、甲○○此次運輸毒品實際共自共犯「大頭」、「阿義」取得二萬
五千元為報酬,此據被告丁○○、甲○○供述在卷,自屬渠二人因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丁○○、甲○○雖自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功後,可分得十五萬、十三萬元之報酬,惟被告丁○○、甲○○均尚未實際取得,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附表┌──┬─────┬───────┬──────┬───────┐│編號│攜帶人│海洛因重量│包裝重量│其他扣案物品│├──┼─────┼───────┼──────┼───────┤│一│丁○○│淨重二一八五點│三六九點五二│藍色行李箱一只││││一○公克,純度│公克│、廠牌為諾基亞││││百分之七六點七││之行動電話一具││││一,純質淨重一││││││六七六點一九公││││││克│││├──┼─────┼───────┼──────┼───────┤│二│甲○○│淨重二一九六點│四二一點七│綠色行李箱一只││││六八公克,純度│七公克│、廠牌為摩托羅││││百分之七六點六││拉之行動電話一││││三,純質淨重一││具││││六八三點三二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