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二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號F0000000、F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F0000000、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第12條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四十分,在某不詳地方喝酒後,明知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仍騎報廢車號000-000輕機車,在苗栗縣○○鎮○○鄰道路,經在場人指證後,為警查獲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三張等在卷可考。異議人辯稱:異議人晚上步行到叔叔家中,不慎與人發生口角,經妻子報警處理,警員到達現場未經查證,誤認為異議人酒後駕車,隨即開出三張罰單,警方並未到現場看到異議人騎車,因此請查明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無機車駕駛執照,於喝酒後,騎報廢的前開機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F0000000、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各三紙附卷可稽,並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核:異議人酒後騎機車、無照駕駛、使用註銷之牌照,經在場民眾指證確實,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通警交字第0930007485號函在卷可憑。又前開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張,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可信度甚高。況且警員執行公務,與異議人原無仇怨可言,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本院認其證言可採,異議人除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外,復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所辯警察未親眼見騎騎機車等語實無足取,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四萬五千元、六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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