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為判決),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一一七線襃忠橋上時,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遂與對向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迎面對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撞擊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顏面部挫傷等傷害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及後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高敏俐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