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已於調解期日五日前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五日前,向被告住所地合法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庭,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向原告所開設之車行靠行,並簽訂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每月應繳納行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且須自行負擔稅捐及罰鍰等一切費用。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迄九十三年七月,計有十一個月份未繳交行費,共計二萬五千二百元,又被告積欠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牌照稅及燃料稅共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另有強制險及交通罰單共五千零十一元,上開稅捐、罰款及強制險之車主姓名雖為桃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桃福公司),惟實係原告代被告給付,而桃福公司業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共積欠原告四萬七千四百八十元,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營契約書、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違規罰款收據及債權轉移同意書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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