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
(原名詹明豐)
丙○○男二甲○○男二右列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五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弓壹支沒收。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同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竊盜、贓物等罪,經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後,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0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及一年四月,而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執行期滿日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惟因假釋期間再犯罪,乃經撤銷假釋,現仍在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九月二十六日(未構成累犯)。甲○○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六月九日確定,同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人均不知警惕悔改。
二、丁○○於九十二年九月初,在友人戊○○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向戊○○借得管制查禁之十字弓一支(戊○○非法持有十字弓部分另案審結),即自斯時起將該十字弓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之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管制之十字弓,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其將該十字弓帶至山上使用。丙○○則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村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四段三0二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內,所借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為乙○○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遭竊),竟仍收受供己使用,丁○○並於當晚攜帶該十字弓乘坐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贓車至新竹市○○區○○路四段三0二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而將該十字弓暫放在車上,甲○○則亦明知右開八G─六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前址碧雲天汽車旅館向丙○○借用該車而收受之,嗣並駕駛該贓車接送不知情之戊○○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返回至碧雲天汽車旅館五0六號房與丙○○、丁○○碰面,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依填報之住宿旅客車輛登記日報表循線查得所登記之八G─六四二一號自小客車係贓車,乃會同旅館服務生入內至五0六號房臨檢,在五0六號房內查獲距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子彈九顆,在八G─六四二一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處查獲前揭丁○○向戊○○所借得之十字弓一支,以及在右前座車門旁置物箱內查獲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戊○○被訴涉嫌持有扣案具殺傷力槍彈部分亦另案審結)。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甲○○三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非法持有管制之十字弓,被告丙○○、甲○○對於前揭收受贓物等事實,均各坦承不諱,被告丁○○持有管制十字弓部分,有查獲照片一張、十字弓照片一張、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竹市警保字第0九二00四三二七四號函暨檢送之工作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五號卷【下稱第五五七五號卷】第四一、四三頁、第六0至六三頁並告以要旨),以及十字弓一支扣案為憑(九十二年度刀保管字第三九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五五七五號卷第九一頁),被告丙○○、甲○○收受八G─六四二一號自小客車贓車部分,則經被害人乙○○指訴(見第五五七五號卷第二五頁),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足佐(見第五五七五號卷第二七、二八頁),是被告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素行不佳,被告丁○○、丙○○前分別因持有管制刀械罪、贓物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均仍不知悔改,分別再犯本件持有管制刀械、收受贓物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丁○○持有管制刀械、被告丙○○、甲○○收受贓物,三人所造成之危害,被告丙○○、甲○○所收受之贓車價值五萬元,被告丁○○、甲○○迭經警偵訊迄至本院審理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丙○○於警、偵訊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丁○○、甲○○犯後態度均良好,被告丙○○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被告丁○○所持有之十字弓一支(九十二年度刀保管字第三九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五五七五號卷第九一頁),係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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