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五號),本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路錦華市○○街路旁停車格駛出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疏未注意被害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北大路由北往南駛來,逕行切入車道,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遭三F─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身擦撞倒地,致其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經救治後仍因右側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需長期仰賴呼吸器,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並指定被害人之母丙○○為代行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代行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致重傷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次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自明。查本件代行告訴人丙○○代行告訴後,被害人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具狀撤回告訴,因其非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二號解釋之旨,丙○○之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乙○○之意思論,此與未經告訴無異,徵諸首揭規定、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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