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意旨略謂: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雖合意以「苗栗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定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書,係原告銀行製式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本件訴訟僅被告一人,被告住所、工作地點均於台北市○○路,來往苗栗應訴對於被告極為不公平,且上開合意管轄亦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故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被告較為公平,為此聲請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觀諸本法條規定立法之旨,主在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及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經查,本件系爭授信約定書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民國六十四年起即連帶保證人三人,除被告外,其餘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提出之借據為憑,本院認本件原告並未列其餘人為被告,而被告住所地及工作地點均在台北市,如以原告挾其經濟強勢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遠赴原告所在地之法院應訴,則被告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易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顯失公平,是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