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N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被告來台後因不習慣臺灣生活,希望回越南,兩造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與被告辦理離婚手續,並讓被告返回越南。惟被告娘家感念原告出資為被告娘家購買田產,勸原告再與被告結婚,兩造即再度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註冊生效,原告隨後帶結婚證書等資料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來台不久後,旋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零時無故離家,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未有任何消息,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提出出所報警協尋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為證。
貳、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與配偶 黃月速 離婚後,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與泰國籍 楊美珍 結婚,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其離婚,旋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與越南籍翁氏寮結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與其離婚,立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越南籍被告甲○○○結婚,並迅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與其離婚,又立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與柬埔寨籍 葉小麗 結婚,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與其離婚,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葉小麗結婚,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與其離婚,又立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再與被告甲○○○結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事實,有原告之可佐,堪予認定。按婚姻關係以永續共同生活為目的,結婚之當事人及其家人亦因而建立親屬關係,該結婚而組成之家庭即構成社會經濟活動之主體,是婚姻關係之存續自有安定性之要求。雙方為追求幸福和諧之婚姻生活,當於婚前審慎交往、溝通,對於雙方之家庭及文化背景多所了解,對於未來之生活亦有所共識,方宜結為夫妻,婚後亦應互信、互諒、互相扶持,倘偶有爭執、口角,亦當理性溝通協調,或尋求相關機構之諮商協助,非動輒訴請離婚,又反覆與同一人結婚,猶如視婚姻為兒戲。綜觀原告先後結婚、離婚多次,有同一對象重複結婚、離婚者,有婚姻僅維繫短短十一日者,有離婚未滿一個月旋即結婚者,顯然未於婚前審慎交往、溝通,對於雙方之家庭及文化背景並未充分了解及接納,對於未來之生活亦未達成共識,貿然草率結為夫妻,本有不當,遇有生活不適應或不協調之處,夫妻亦當理性溝通協調,或尋求相關機構之諮商協助,原告竟動輒辦理離婚,憑藉經濟優勢而立即再與弱勢之外籍人士結婚,又隨意離婚、結婚,反覆與同一人或他人結婚,自難以永久維繫幸福之婚姻。是本件離婚事由之認定,自不宜太過浮濫,否則,婚姻制度之美意將破壞殆盡,先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在案可稽。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離婚,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度結婚,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旋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零時無故離家云云縱然屬實,惟自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離家時起,迄本件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訴時止,僅相隔區區十二日,核夫妻偶因爭吵或突發事故而暫時離家,或因生活不協調而短暫分居,乃人情之常,時下所常見,被告此次短暫之離家,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係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遺棄原告之主觀惡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要旨,自不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
三、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可稽。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請求准予離婚云云,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之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