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5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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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562號
原告 林庭寬
被告 陳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由南往北第4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生東路3段路口,欲靠右行駛停於右前方待轉區停車格時,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行進時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並預留安全距離,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行駛,而與同右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雙手、右膝、左踝及右肘挫擦傷等傷害左腳掌嚴重瘀青,四肢擦挫傷,骨盆疼痛,有自費去整骨院調整,約一個半月才恢復正常運動能力。暫停所有運動嗜好(平日習慣每日運動)持續兩個月,此外,還有手部留下明顯疤痕,影響外觀。損害賠償部分:掛號費950元、請假一日休養1300元、女友照護2日2600元、系爭車輛車損費用30萬4400元(系爭車輛經所有權人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複合纖維安全帽1萬3600元、防水外套1249元、工作西褲襯衫3000元、代步車費用1萬2000元、精神賠償(休養了一個月才能正常運動、生活,處理流程所需心力)6萬6000元,合計求償金額40萬8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0日(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打多次方向燈,也按照法規的流程前往待轉區,後車是否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若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紅牌重機的性能是可以煞住車,發生碰撞是否是車速過快以至於無法煞住車。雙方皆有受傷,我方醫療費用為805元主張抵銷。原告車禍完自行騎車離去,可見傷勢無嚴重到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雙方傷勢無嚴重至無法工作需休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損金額過高應折舊。我方於車禍中損失,車行維修估價單不含工資為2萬3700元主張抵銷。原告主張安全帽、外套、西褲、襯衫等財物損失,我方財損為上衣、褲子、安全帽、安全帽鏡片主張抵銷。代步車費用請原告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觀被告甲○○於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當時沿復興北路南向北第4車道行駛、往右切要去民生東路3段的機車待轉格,我有打方向燈,我只知道往右切時、B車在我右後方,我有看後視鏡只是來不及反應,我車右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當時南向北是綠燈(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駕駛於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當時沿復興北路南向北第4車道直行,被告車沿同車道行駛在我左前方,被告車突然往右靠,當下有煞車及鳴按喇叭但還是來不及、因為距離很近,車左前車頭與被告車右車身碰撞,當時南向北是綠燈(本院卷第25頁)。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0至21頁),顯示被告車欲往復興北路、民生東路3段口東北側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而向右變換行向,被告車應提高注意義務並觀察右側駛來車輛動態,被告車未注意右側來車動態,致向右變換行向與系爭車輛於路口範圍撞及肇事。本院認定被告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告騎車其對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他車動態之被告車,不及反應,無肇事因素,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與本院大致相符。又被告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雙手、右膝、左踝及右肘挫擦傷等傷害,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8號),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質疑原告當時車速過快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綜上,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具過失,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掛號費950元:
衡酌原告因本件事故確實受傷,醫療費用950元尚屬正當。
⒉請假一日休養0元:
本件事故110年5月7日16時45分原告已無當日請假必要,且原告僅受有雙手、右膝、左踝及右肘挫擦傷等傷害,傷勢輕微,加以原告無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具休養必要,則原告自由選擇請假所致薪資損失,不得請求。
⒊照護費用0元:
原告本件事故受傷非重,又無醫院醫生診斷關於其需他人照護之醫囑,請求照護費用,即非可採。
⒋車損費用7萬4524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零件28萬9400元、工資1萬5000元,合計30萬4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具車行印文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第147至149頁),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41頁),則至110年5月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月,零件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5萬9524元,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萬4524元(計算式:5萬9524元+1萬5000元=7萬4524元)。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本院卷第143頁),原告可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萬4524元。
⒌原告請求安全帽、外套、工作西褲襯衫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購買單據,然該等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審酌該物中等品質之價格、汰換率高低及受損情狀(本院卷第107、109、111頁)等一切因素,認定其損害數額以300元計算為相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代步車費用1470元:
原告主張110年5月7日至同年7月15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估計代步費用1萬2000元云云(本院卷第99頁),然原告傷勢並未影響其行走能力,無搭乘計程車必要,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計程車費用單據為憑,難認原告確實該等費用支出,衡量系爭車輛維修110年5月7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本院卷第147頁),原告確實喪失行動便利性,則以110年5月7日至同年7月15日計工作日49日,原告住處臺北市內湖區往返工作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本院卷第145頁),以公車車資單趟15元,每次30元計算,請求之代步費用於1470元(計算式:30元×49=1470元)範圍內,尚屬有理。超過部分無理由。
⒎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生活不便利,原告大學畢業,年收入50萬元,被告大學畢業,職業務薪資2萬8000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⒏合計可請求金額為8萬3244元(計算式:950元+7萬4524元+300元+1470元+6000元=8萬3244元)。
㈢被告抗辯以其受損為抵銷云云,然如前述,本件原告對事故無過失,無庸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抗辯以其受損對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洵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324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0日(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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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萬9400元×0.536=15萬511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萬9400元-15萬5118元=13萬4282元
第2年折舊值13萬4282元×0.536=7萬197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萬4282元-7萬1975元=6萬2307元
第3年折舊值6萬2307元×0.536×(1/12)=278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6萬2307元-2783元=5萬9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