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399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汪玲君
複代理人   蕭銘泰
被   告 柏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俊逸
訴訟代理人  李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全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750元、裝置保全系統工程費用5,
412元,共計21,162元,後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違約金5,250
元、裝置保全系統工程費用7,912元、保全機材追加減工程
費用2,496元,共計10,408元,核其上開變更係基於兩造於
民國97年6月30日起成立之同一保全服務契約關係,以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30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每
月保全服務費為3,150元,後被告要求於98年7月1日起調
降服務費用為每6個月為1期15,000元(未稅),並重新起
算服務期間36個月,故保全服務期間應至101年6月30日屆
滿。惟被告未忠實履行契約義務,僅因其他保全業者贈送攝
影機即欲轉做其他保全業者,任意提前終止契約,依保全服
務契約第8條第8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個月之服務費
用共計5,250元。又原告為提供服務予被告,需預先支出36
個月服務成本資源,並自保全契約期間按期攤還,被告如提
前終止,將致原告成本無法攤還受有損失,上開違約金性質
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目的僅在督促被告依約履行義務
,並填補原告因被告不當提前終止合約所受之損失,而被告
為公司,並非第一次承作保全,其消費知識、審閱契約及議
價能力顯高於一般消費者,保全市場亦非原告所獨占或寡占
之市場,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23條第2項亦有類似之違約金約定,是上開保全契約關於
違約金之約定仍屬公平合理。再依保全服務契約第5條第2
項、附件平面圖備註三之約定,以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負擔保全系統之裝置、拆除或因被告原因所致變
動而追加之工程費用,原告為忠實履行契約,曾委由訴外人
言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言頌公司)裝置機材設備,為此支
出必要費用7,912元,嗣被告於99年7月請求原告為保全機
材之追加工程,原告亦委由言頌公司進行,支出必要費用2,
496元,共計10,408元,惟被告僅清償4,725元,尚有餘款
5,683元未給付。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個月違約金5,25
0元、工程費用5,683元,共計10,9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降價協議書
、內政部警政署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97年度工程
管制表、99年度工程管制表、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查:
(一)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
參照。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至101年6月30日始期間
屆滿,惟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則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第8
條第8項:「甲方(即被告)須履行本約義務,不得任意
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時
,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二個月之服務費,…」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然被告已為契約之一部履
行,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所受預先支出服務之成本
費用損失,亦因保全服務契約將於101年6月30日屆滿,
而得認已降低減少,是原告無論履行程度為何,均請求被
告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尚非合理,且屬過高,本院審酌
上開情形,認應酌減為1個月服務費用即2,625元(15,0
00×1,056=2,625)為適當,是原告請求逾此數額範圍
部分,即屬無據。
(二)另原告為開始提供保全服務,而於97年6月30日裝置機材
設備,支出費用7,912元,後於99年7月28日因被告要求
而追加機材設備,支出費用2,496元,共計10,408元,有
工程管制表2紙在卷可考,依保全服務契約第5條第2項
:「有關保全系統之裝置、拆除,或服務中因甲方原因致
變動所追加之工程費用(含配管線材料、工資、稅金),
由甲方(即被告)負擔。」、附件平面圖備註「三、本件
施材費優待部分,如契約期限未滿提前終止者,應予補繳
。」規定,被告有支付上開費用之義務。又被告已於97年
7月2日、99年8月10日分別清償1,575元、3,150元,
共計4,725元,有繳款明細1紙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683元(10,408-4,725=5,683),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25元、工程費用5,683
元,共計8,3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0年1月27日寄
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於000年0
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
2月7日,應堪認定。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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