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環頸雉五隻(已死亡)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其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環頸雉七隻,五隻於運送過程中死亡,其餘二隻已由台東縣政府野放,有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二紙及臺東縣政府府農自第0000000000號函一件在卷可羈,就野放部分,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故僅就已死亡之五隻環頸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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