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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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158號
原 告 劉凰娥 即豐駿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勳
被 告 華益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瑜
訴訟代理人 蘇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 參佰 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元,及自起訴補充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3年5月2日委託被告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運送至原告所在
新北市三峽區,然於運送過程中,因被告之疏忽,致系爭車
輛嚴重毀損,經原告委託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
公會於103年5月13日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修復後現值為
350,000元,足見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另原
告委託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而支付鑑定費用4,800元,
亦屬原告所受損害,以上共計64,80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63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於103年5月2日運送當
天,兩造僅就運送之車輛、目的地、運費等項目達成約定,
被告將系爭車輛運送至原告所在地後,要求原告於託運單上
簽名,否則不願將系爭車輛自拖車上移開,原告雖出於無奈
而於託運單上簽字,以表示收到系爭車輛,然該託運單所載
條款,被告從未於締約前說明,亦未讓原告有事前審閱之機
會,且該託運單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免除或減
輕被告之責任,並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
,對原告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依民法
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該託運單上
不利於原告之條款內容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64,800元,及自起訴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5月3日將系爭車輛運送至原告所在
地,而依託運單第3條第1點記載車輛之毀損,已委託保險公
司依保險契約之內容給付保險金,託運人不得再請求保險理
賠金額以外之賠償,且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把理賠金
額交給修車廠給付修繕費用,故被告無法支付原告所要求差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2日委託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運送至原告所在地新北市
三峽區,於運送過程中,因被告之疏忽,致系爭車輛嚴重
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託運單、鑑定報告書等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03
年5月13日鑑定結果認為其修復後現值為350,000元,足見
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
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30日拍賣得標價額為393,000元,嗣於
被告運送過程中,因遭受外力嚴重撞擊,導致左前車頭水
箱架、左前門柱須鈑金校正,左前大燈零件總成、前保險
桿、劍尾、葉子板嚴重破損,須鈑金噴漆及零件總成更換
,修復後仍為事故車,修復後現值350,000元等情,有原
告所提出之參拍人結帳清單、鑑定報告書等影本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證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林育璋 於103年9月
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今日是誰找你來的?
)被告公司找伊來的,因為伊任職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企業保險的理賠。(被告公司為何今天找你來
?)被告公司有投保伊保險公司的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
(提示被告庭呈估價單影本2份,有無看過這2份文件?用
途為何?)這是伊剛剛拿給被告訴訟代理人的,這是修車
廠針對9653-SG號車損所估的價。(關於9653-SG號車輛,
車損部分證人所屬保險公司目前已否理賠?)尚未理賠。
(沒有理賠原因?)這是責任理賠,託運人及受託人雙方
沒有達成和解之前無法理賠。(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是否
針對9653-SG號車輛受損部分的修復費用?)是的等語,
足見被告雖曾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貨
物運送人責任保險,然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迄未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給付保險金。
4.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為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⑵觀諸原告
所提託運單影本固記載「3.⑴車輛之毀損、疲失係因甲方
運送所造成者,甲方均委託富邦產物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依保險契約之內容給付保險金予乙方賠償,所受損害,乙
方不得再請求保險理賠金額以外之賠償。」等語,然上開
託運單抬頭記載「華益汽車托運」等字樣,足見上開條款
內容係被告一方所訂定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上
開條款所訂賠償內容顯低於前揭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
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之賠償責任,則上
開條款所訂賠償內容,顯然減輕被告之責任,對原告有重
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上開條款應屬無效。⑶綜
上以析,上開條款所訂賠償內容應屬無效,被告仍應依前
揭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5.綜上,足認系爭車輛在被告運送過程中,因遭受外力嚴重
撞擊而受損,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所減損,且物經
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然因技術上之限制,未
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參以,系爭車輛於103年
4月30日拍賣得標價額為393,000元,嗣於被告運送過程中
,因遭受外力嚴重撞擊而受損,其修復後現值為350,000
元,足見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因市場心理影響,已與損毀
前存在相當之落差,其交易價值貶損43,000元,是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貶損,核與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
價值貶損43,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因委託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
支付鑑定費用4,800元,亦屬原告所受損害等語,固提出
收據影本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係於系爭車輛受損之後,為釐清賠償責任範圍,自行委託
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現值而支出鑑定費
用,則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4,800元,顯非屬因本件被
告運送行為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核與本件被告運送行為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提起訴訟,且起訴補充狀繕本業於103年8月26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000,及自起訴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基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
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6即
660元,其餘100分之34即34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