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2221號
原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被   告  林翠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慶豐商銀)與被告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
即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慶豐商銀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其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上雖有
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
住所係在苗栗縣銅鑼鄉七十份26之2號,有戶籍謄本、身分
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及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該處,於發生
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
債權受讓人,雖非不得主張仍有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
惟就與被告間就上開汽貸專案合作貸款契約涉訟,縱依被告
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公司職員到庭應訴,然如
要求被告至位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
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
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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