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5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孫瑞宗
被 告 郭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