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26號
原 告 環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
被 告 益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周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叁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
貳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9,740元,及自民國103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9月29日具狀追加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102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頁正面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交付發票日期103
年8月20日,票據號碼LD0000000,票面金額2,819,740元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A
)及發票日期103年9月20日,票據號碼LD0000000,票面
金額2,003,102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B)共二紙。系爭支票A、B經伊分別遵期
於103年8月20日、103年9月20日提示請求付款,結果均
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拒絕付款(退票日分別為103
年8月20日、103年9月22日),因而不獲兌現。迭經伊向
被告公司催討,被告公司亦拒絕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102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發系爭支票A、B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A
、B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公司亦自認有簽發系爭支票
A、B,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A、B,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2,819,740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003,102元及自10
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3,102元自10
3年8月20日起至103年9月21日之利息部分,因系爭支票
B之提示退票日為103年9月22日,有該退票理由單在卷可
按,則原告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即與票據法第133條
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9,740元
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2,003,102元及自10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敗訴部分係因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有誤,爰諭知本件
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