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重訴字第20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正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參萬貳仟捌佰元,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期公司)邀同被告丁○○、丙○○○○○○(下稱 黃祥登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月7日與伊簽訂借據,雙方約定借款以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自95年7月11日起至96年6月23日止得循環動用,各筆借款期間以180天為限,本金屆期還清,利息均按伊基準利率指數加年息1.39%機動計付,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正期公司自96年2月19日起陸續未依約償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
一、二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丁○○、黃祥登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正期公司因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丁○○、黃祥登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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