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生)號號選任辯護人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酒後欲進入乙○○○於嘉義縣○○鄉○○村○○段六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上所開設之「大頭剉冰店」內續行飲酒時,因遭乙○○○勸阻其入店消費後竟因此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六十八號「立正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十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共約三百毫升左右)填裝於保特瓶後,返回尚在營業之「大頭挫冰店」前,以將部分汽油潑灑在店前,離該店約有二、三公尺距離之柏油路面上,並手持打火機作勢欲點燃該汽油之方式恐嚇乙○○○,嗣因店內之甲○○、乙○○○等人發現迅速上前阻止,丙○○並與甲○○等人發生拉扯,而造成乙○○○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乙○○○。適有員警巡邏經過,始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那天伊買汽油,是要回去洗衣服用的,不曉得為何汽油會灑在地上,並沒有要嚇別人云云。惟查,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之前我和朋友喝了二瓶高樑,後來我去該店消費,老闆娘不願意讓我在那裡喝酒。(保特瓶從哪裡來的?)向加油站的人員拿來的,我加了十元的汽油。(你為何要去該處灑汽油?)我只是要嚇一嚇老闆娘。(為何要嚇老闆娘?)因為她不讓我去那裡喝酒。」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核與證人甲○○、乙○○○、 賴芳義郭松輝 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委不足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共四張附卷及上開保特瓶、打火機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固有潑灑汽油及作勢以打火機點燃汽油之客觀行為,然該客觀行為究應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抑或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取決於被告當時之主觀犯意為何而定。而查本件事實上,被告最終並未點燃汽油實際有縱火之行為,且據被告於歷次警偵審訊中,僅曾坦承欲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從未表示真有縱火之意圖,證人甲○○、乙○○○、賴芳義及郭松輝等人亦未曾證述被告當時有揚稱要縱火。再參以,被告當時僅購買約三百毫升之汽油,並僅潑灑其中一部份於地,且係潑灑在離該店約有二、三公尺距離之柏油路面上,並非潑灑在該建築物,而現場照片上該建築物旁一大片液體痕跡,僅距離較遠之一部分為汽油,其他距離建築物較近之大部分痕跡,均係積水,非汽油,且被告手持保特瓶內剩餘之汽油,則係與甲○○拉扯時溢出地面,非被告故意潑灑出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且觀之上開現場照片,確可發現距離該建築物較遠處之地上痕跡顏色較深,再者將三百毫升之汽油傾倒至地面,亦應不致產生如照片所示面積如此大之痕跡,故證人甲○○上開所述堪認屬實,應非迴護被告之詞。則倘被告當時確有意縱火,依常理應不致僅購買約三百毫升之汽油,又僅將其中一部份潑灑於地,且係潑灑於離該店約有二、三公尺距離之柏油路面上,是由上開客觀情事觀之,被告當時應僅意在恐嚇被害人,而非縱火,且由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當時確有縱火之意圖,自難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犯行,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與人發生細微爭執,即率然於營業之場所前方以汽油及打火機作勢縱火之劇烈方式恐嚇他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依其情節惡性非輕,應嚴予非難,且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臨訟圖卸,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未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業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