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重訴字第121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0日邀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限約定至94年4月14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率2.43%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0月1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7,875,399元,及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22%之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及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9,01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