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選任辯護人丙○○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伍年。
事實
一、甲○○因患有精神疾病,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前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身穿黑色T恤及黑色短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五五七之一○三號 諶天才 所開設之「天才檳榔攤」,見該檳榔攤僅有店員丁○○一人在內,認有機可乘,假裝購買檳榔進入檳榔攤後,立即持其所有未扣案之客觀上與真刀相似但不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玩具刀一支,抵住丁○○頸部,喝令丁○○將錢交出來,至使丁○○不能抗拒,甲○○即自行從抽屜內強取新臺幣五千三百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隨手將上開玩具刀丟棄。嗣經丁○○報警處理,經警查看該檳榔攤錄影監視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審訊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書一紙、錄得被告強盜過程之錄影監視光碟一片、翻拍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上述使用之玩具刀相同型式之玩具刀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另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經評估被告衝動失控行為,長期憂鬱與注意力不集中,反應遲鈍及認知功能下降為主要核心精神症狀,加上右腦部分之額葉功能缺損等生理異常情形,符合器質性精神病診斷,儘管被告在案發前未按時服藥,可能因未服藥而造成持續情緒低落及自控能力不佳,但不致於完全對所發生之事一無所知,但案發當時,被告可能因精神疾病而導致辨識行為違法及其能力顯著降低,因而有此違法行為等情,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嘉醫行字第○九六○○○七四六一號函檢附之鑑定書一份(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七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行為時因患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於高二升高三時中風造成身體左半邊無力,因此領有肢體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並致高中學業無法完成,尋覓工作不易,近年來,性情大變,時常無法控制自己情緒,有明顯反社會人格傾向,兄弟不敢與之同住,沒有朋友,人際互動甚少,僅與母親共居,心情抑鬱,多次有厭世自殺念頭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可佐,況本件強盜所得尚非鉅額,亦未傷及被害人,被告犯罪情狀衡情非無可憫之處,在此情輕法重情況下,依被告行為手段及侵害之法益權衡,本院認若處以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諶天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態度尚稱良好,身罹痼疾,強盜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應依法遞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再斟酌被告前即因上述精神疾病而於九十四、九十六年間有數次強盜之前科紀錄,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二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潛在性危險,依其情形,顯然有再犯並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繼續接受專業、規則、長期治療之必要,以期減少病情復發之可能性,並減緩進一步心智功能之衰退,為求其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避免再度造成本人、家人與社會之危險、傷害,並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亦建議被告因不知如何面對而以完全忘記來合理化其行為模式,其前額葉器質性腦傷確實有可能復發,而造成情緒自控問題,病情反覆,而有長期接受治療之必要(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及其辯護人亦建議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情,本院認有依刑法八十七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宣付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五年,以資矯治而免危害他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