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創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創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創維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胡創維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3月26日,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8年3月26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06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以外,其餘皆屬施用毒品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22日│107年2月22日│107年3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540號│毒偵字第1540號│毒偵字第574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3876號│3876號│42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26日│109年2月2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3876號│3876號│4206號││判決├────┼────────┼────────┼────────┤││判決│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30日│109年2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聲請書附表編號2│聲請書附表編號1│聲請書附表編號3││├────────┼────────┼────────┤││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編號3、4經定應│││執字第7055號│執字第7054號│執行有期徒刑8月│││││;桃園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3701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17日│108年3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747號│偵緝字第162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9年度交簡上字│││││4206號│第1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27日│109年7月9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年度交簡上字│││││3402號│第116號│││判決├────┼────────┼────────┼────────┤││判決│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聲請書附表編號4│聲請書附表編號5│││├────────┼────────┼────────┤││編號3、4經定應│桃園地檢109年度││││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字第14927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3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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