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紘彰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紘彰(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同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同市○○區○○○路000號附近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109年5月19日、同年8月18日)距其前次(即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9年2月23日)均已逾3年。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查無檢察官之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實務見解雖對於施用毒品3犯以上者,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認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似認為觀察勒戒為對被告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然觀察勒戒處分係將受處分人關在勒戒所40至60天,戒毒成效低微,反而彼此觀摩施用毒品經驗及交流供貨來源,於反毒政策未必有利,且勒戒處分無得以易科罰金之空間,一經處分,即喪失人身自由,影響個案日常工作經濟收入或不能盡扶養家人之責,反而為更不利之處分。且從刑事政策立場,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係可考慮之選項之一,更能貫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毒品罪之各種處遇治療之良法美意。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自費接受參加戒癮治療,即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顯有裁量逾越、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節,原審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觀察勒戒,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同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且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因法律修正而仍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不得逕行起訴。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檢察官未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認裁量權行使不當云云。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而參考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包含緩起訴處分前有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而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當時因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同時尚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在偵查中,檢察官因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又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而非刑罰,二者性質及制度目的不同,無從相互比較利弊得失,是聲請意旨以刑罰尚有易科罰金之機會而較有利云云,即有誤會。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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