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0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5555號),本院受理後(10
9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12月5日,在桃園市○○區○○街之7-11超商,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遂行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郵局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王建生 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王建生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 及王建生、 陳竑維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建生、 陳竑雄 於警詢及被害人 呂林翰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文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陳文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7-11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及明細3紙、告訴人王建生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1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陳竑維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1份及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呂林翰之報案資料(含: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1份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王建生、陳竑維均因誤信詐術,於密接時、地匯款數次至被告金融帳戶內,其行為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施詐之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詐欺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包括以一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沒有收到租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復本院遍閱全案卷宗,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報酬或已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新臺幣)│├──┼──────┼────────────┼──────┼──────┤│1│王建生│於108年12月8日晚間7時│108年12月8│1元│││(告訴人)│5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致│日晚間9時16│││││電王建生,假冒為東京購物│分│││││人員,佯稱因系統問題被誤├──────┼──────││││設為會員,每個月會扣款,│108年12月8│2萬9,989元││││,若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日晚間9時29│││││ATM,致王建生因而陷於錯│分│││││誤而匯出款項。│││├──┼──────┼────────────┼──────┼──────┤│2│陳竑維│於108年12月8日晚間8時│108年12月8│2萬9,989元│││(告訴人)│4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致│日晚間9時6│││││電陳竑維,假冒為東京購物│分許│││││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成分期約定轉帳,若要│108年12月8│9,033元││││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日晚間9時12│││││致陳竑維因而陷於錯誤而匯│分許│││││出款項。│││├──┼──────┼────────────┼──────┼──────┤│3│呂林翰│於108年12月8日晚間7時│108年12月8│4萬9,999元│││(被害人)│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致│日晚間8時56│││││電呂林翰,假冒為TOKYOBUY│分許│││││人員,佯稱先前購物重複下││││││單,若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致呂林翰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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