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肆零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三讀修正第23條第2項、增訂第35條之1規定,且均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定有明文。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本案被告雖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然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毒品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前案罪刑未能達嚇阻之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含袋重】0.4059公克),經檢驗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
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裝於透明塑膠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含袋重】0.4059公克),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否認有於109年3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辯稱:伊係於109年3月11日施用,因盒子可以裝東西,伊在查獲處附近拾得盒子1個,隨手放到包包內,伊沒有看到盒子內有白色結晶體,當時當光昏暗伊看不清楚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白色結晶1袋經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偵-038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至被告雖以其撿拾塑膠盒,不知塑膠盒內有何物等詞置辯,然衡情,通常之一般人如欲尋覓盛裝物品之容器,應會將容器開啟以檢視該容器是否有其他內容物、是否有空間可裝物品,或逕將容器內原所盛裝之物品取出;而於路邊撿拾他人物品者,因無從確認該等物品是否為違禁物抑具有危險性,為免自陷風險中,應會大略查看該物,苟按被告所述,其撿拾該裝塑膠盒
1個係用以盛裝物品,其於撿拾之際應會開啟該塑膠盒查看是否裝有物品,則會發覺該盒內裝有本件扣案物,其上開所辯,核悖於常情,堪認誠屬臨訟卸責之詞,諉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劉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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