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354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俊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6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25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758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7582)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3組及玻璃球5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第2011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即應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綜上,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惟被告在租屋處遭拘提時,警方僅有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並無扣得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 蕭志偉 被拘提時查獲之證物,懇請明察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羈押在案。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上開另案羈押期間之109年10月1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始因另案於109年10月20日起在法務部○○○○○○○執行,有臺北地檢署109年10月16日北檢欽雨109毒偵2852字第1099086179號函上法院收文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9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頁、第9至33頁、第41至58頁),是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反面、第75頁),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7582,見毒偵卷第8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7582,見毒偵卷第81頁)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3組及玻璃球5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第2011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即應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五、被告抗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且檢察官聲請書亦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9.32公克」之記載,惟聲請意旨關於此揭提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部分,業經原審敘明依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僅見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呈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18日航藥鑑定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7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可見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容有誤會等語,有原審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而本件因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之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758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7582)、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5個,足認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詳述於前(見理由欄四),是被告猶執此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且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遽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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