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簡聲字第56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對人 謝貞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債權,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情事,遂依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惟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茲因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已於民國98年間出境,並於100年間逕為遷出登記,致聲請人無從通知相對人,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遷居國外,經本院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相對人是否登記有國外地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地址資料為245W.BAYWOODAVESuIlIAORANGECA92865(此係依相對人手寫資料記載,惟因相對人手寫資料有不易辨識之可能,聲請人如欲按址送達,宜先閱卷確認該手寫之資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既係住居於前開美國地址,即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