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聲請人捷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 相對人合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並未於通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此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聲字第202號卷宗,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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