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宜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8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犯意之記載為「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另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彭欣華 、 徐紹傑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文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欣華、徐紹傑、證人 孫元錦 、 張華閔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車禍被告具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彭欣華、徐紹傑均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狀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素行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彭欣華、徐紹傑均成立調解,賠償渠等2人所受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586號被告張文宜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宜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電研路往台66線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電研路14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疑似超速行駛並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彭欣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紹傑,沿電研路往民族路方向駛至,見狀不及反應,2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文宜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撞及彭欣華車輛後方由孫元錦(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彭欣華受有創傷性肝臟損傷併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徐紹傑則受有右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脫臼等傷害。詎張文宜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於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彭欣華、徐紹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宜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車子還留在現場,且伊有請友人張華閔到場處理,但若非張華閔事後告知,伊也不記得自己有請張華閔在場處理等語。經查,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欣華、徐紹傑、證人即被害人孫元錦證述綦詳,復有楊梅交通分隊警員 黃丞佑 職務報告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2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肇事逃逸部分,另質之證人張華閔證稱:伊與被告分開不久即聽到巨響,伊立刻打電話問被告是否撞車,被告說對,他出車禍,伊就掛電話跑到車禍現場,看見被告站在他車輛旁邊,並無外傷,但很恍神,被告要伊留在現場處理,伊才叫被告先到伊家裡休息,被告徒步離開,然伊不知所謂留在現場處理是何意,後來伊只有與孫元錦攀談,因擔心被告在伊家會出事,所以也沒等到警察或救護車到場,伊也離開現場等語。是互核被告自陳其不知自己當時有委請張華閔留在現場處理,而實際上張華閔雖有暫時留在現場,惟並未做出任何具體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或留下其或被告之聯絡方式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委託他人留待現場妥善處理事故之認知,客觀上張華閔之行為亦與未經處理無異,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行為同時撞傷告訴人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