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千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3日
108年度壢簡字第2527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1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千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刮損告訴人之機車,被告案發當時是手部上下極小幅度在告訴人機車附近晃動一下,不足以造成告訴人機車受刮損的結果,且告訴人機車刮痕呈左右方向,與被告手滑動的上下方向不同,告訴人機車的刮痕顯非被告所為,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08年6月26日下午2時46分許,停放在告訴人之系爭機車右側,當時被告頭戴安全帽,從系爭機車旁走至被告之上開機車後方,又繞到上開機車車頭處,右手在系爭機車車頭處停留,並看向該處,復向車道處張望,右手內持不詳物品,靠近系爭機車車頭右方由下而上短暫移動,手隨即抽離,後騎乘其上開機車離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52、55至58頁),被告亦對勘驗筆錄之紀載表示沒有意見(見簡字卷第52頁),應認原審勘驗內容可信。觀諸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機車車頭右方短暫移動時,速度不快,其右手手腕顯然施有力道,同時被告眼睛看向其右手手腕處,當屬刻意為之。復互核系爭機車右前車頭外殼照片所示,該刮痕處與被告右手短暫移動之位置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不詳之尖銳物品,刮劃損壞系爭機車右前車頭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四、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刑度內,且尚屬妥適而無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事實認定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5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慧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街○○○巷○○弄○○號居桃園市○○區○○路○○號6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千慧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準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之尖銳物品,刮劃損壞 蔡琳珺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前車頭車殼,致使系爭機車車頭外殼失去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蔡琳珺。嗣經蔡琳珺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琳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楊千慧固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尖銳物品去刮系爭機車,當時可能是拿手帕擦汗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蔡琳珺於108年6月26日某時,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發現系爭機車車頭為人持不詳尖銳物品刮劃一痕,致使系爭機車車頭外殼失去美觀之效用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車籍資料、系爭機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6月26日下午2時46分許,停放在告訴人之系爭機車右側,當時被告頭戴安全帽,從系爭機車旁走至被告之上開機車後方,又繞到上開機車車頭處,右手在系爭機車車頭處停留,並看向該處,復向車道處張望,右手內持不詳物品,靠近系爭機車車頭右方由下而上短暫移動,手隨即抽離,後騎乘其上開機車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5至58頁),且觀諸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機車車頭右方短暫移動時,速度不快,其右手手腕顯然施有力道,同時被告眼睛看向其右手手腕處,當屬刻意為之。復互核系爭機車右前車頭外殼照片所示,該刮痕處與被告右手短暫移動之位置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不詳之尖銳物品,刮劃損壞系爭機車右前車頭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三)末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以紙條及口頭要求賠償,否則將對被告提出告訴,並要求被告配合警方製作筆錄,認為有詐欺之嫌云云。然被告確有為本案毀損之犯行,業經本院依前揭證據認定如前,至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究否曾向被告詢問賠償意願及配合調查之進度,核屬告訴人為維護自身訴訟上權益之相關舉措,要與本案事實認定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機車車體塑膠板有使車輛外型美觀之效用,任意刮損,將使美觀功能減損。被告持尖銳物品刮劃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車殼,除致使該處塑膠車殼損壞而失去美觀之效用,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54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而該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其竟持不詳之尖銳物品,任意刮劃損壞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處,致該車車殼失去美觀之效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並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具有悔意,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就前開毀損犯行所持用之尖銳物品,雖為供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非屬違禁物,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