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義選任辯護人溫思廣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敬富
洪清瑞
賴星光
李倧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偵緝字第一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張明義、林敬富、洪清瑞、賴星光、李倧憲均無罪。
理由
一、本案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被告張明義、林敬富、洪清瑞、賴星光、李倧憲固均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拉舉白布條及播放林敬富預先錄製之錄音帶,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被告張明義並辯稱:本件其與告訴人 周台彰 間確有投資糾紛處理未果,致蒙受鉅額損失,渠等係經申請前往陳抗,非無所本,且係針對告訴人周台彰,非指告訴人 俞玲琍 。被告林敬富、洪清瑞辯稱:二人一起申請路權,並製作白布條及錄音,均僅針對周台彰,不識俞玲琍,錄音時不知周台彰之妻為何人。被告賴星光辯稱:只是到場舉白布條,其餘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被告張明義主張因告訴人周台彰確有因合夥於中國大陸江蘇省常熟市之群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群寶公司)事務、資產糾紛及金流異常等,於大陸有訴訟案件,民事案件因法院認係涉刑事侵占,乃撤回改循刑事管道,現尚於公安部門調查中,並提出「告訴人於中國大陸遭人提告敗訴之訴訟文件(判決書)」(偵緝卷第65~79頁)、「房地產項目合作開發協議」影本、「105年07月15日『常熟群寶房屋分配草案』影本」、「常熟市人民法院派員至常熟市房產市場及交易管理中心查詢資料影本」、「常熟群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查詢資料影本」、「常熟群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報表影本」(易卷第73~81頁、第83~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103頁)、大陸地區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民事訴狀、江蘇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網頁截圖(偵緝卷第55~59頁)等,足見被告張明義與告訴人周台彰確在大陸地區關於群寶公司資產分配及帳款流向等事件之處理發生齟齬,此外,群寶公司尚面對來自博金公司欲凍結群寶公司資產之危機,告訴人周台彰未能對被告張明義開誠布公,引起被告張明義質疑,也因被告張明義對於告訴人周台彰認有挪用帳款、侵占公司資產等疑問產生,除在大陸地區提起民、刑事訴訟外,返回臺灣更委請被告洪清瑞以訴訟外方式試圖解決,且為讓告訴人周台彰出面未果,才另找被告林敬富、賴星光、李倧憲等人,以拉舉白布條、透過擴音設備播放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聲音,指述告訴人周台彰之不是。又被告張明義依憑參與先前訴訟及所提出如卷內資料形成之印象,因而轉述被告洪清瑞知悉,進而由林敬富、賴星光、李倧憲等人加入本案陳抗之列,細徵白布條上之文字內容及擴音設備所播放錄音之全部譯文所載,顯均針對上述投資糾紛而來,則難謂彼等所述非無所本。
五、再查,檢察官指本案被告以廣播中所播放「虛有其表」、「惡質行為」等語評論告訴人周台彰於上述投資中所為,然核彼等採取夾敘夾議之方式表達陳抗之訴求,自不能將該評論從事實中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被告等人發表之言論,既係基於一定之基礎事實而為意見陳述或評論,且對於該基礎事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其意見陳述或評論又屬合理、適當,縱令其評論使被批評之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是以,綜合被告張明義等五人對告訴人周台彰評論之文字、聲音等全文,除其等所述非無所本,已如前述,且被告張明義面對自己財產蒙受損失一事,前於中國大陸地區非未採取法律途徑嘗試解決,但迄今未有所獲,遂於返臺後,獲友人 宋乃光 告以委請被告洪清瑞等人處理,彼等方決定以合法陳抗之方式,平和表達自救之主張,尚難認為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縱其發言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且令告訴人周台彰主觀上感到不快,然彼等所發表之文字、聲音之內容,除不認彼等係出於誹謗犯意,以侵害告訴人周台彰在社會上的評價,而構成被訴誹謗犯行外,更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六、至本案廣播中散布內容為「告發周台彰虛有其表,專騙臺灣人,抗議周台彰盜賣本人權利的房產,侵占侵吞違約詐騙惡質等行為,並黑箱作業侵占股東房產,有計畫性掏空公司的資產,抗議抗議,以其妻前為金華國中校長之名聲,以博取信任,做出惡質行為,‧‧‧‧‧‧」,其中有關告訴人俞玲琍部分,僅係『以其妻前為金華國中校長之名聲,以博取信任,做出惡質行為』一語,惟該語句之主詞應係指告訴人周台彰,意為『周台彰以其妻前為金華國中校長之名聲,以博取信任,做出惡質行為』,非指告訴人俞玲琍。參以,告訴人俞玲琍自承曾二次陪同先生周台彰與張明義夫婦用餐,當時任職金華國中校長,他們應該都知道(易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審判筆錄)等情,則被告張明義認告訴人周台彰由其任金華國中校長之配偶陪同用餐,有增强其對周台彰之信任,亦符人之常情,是被告張明義以此指訴周台彰,難謂係貶損俞玲琍名譽之舉。
七、原審判決認被告並無誹謗或公然侮辱告訴人周台彰,就該部分為被告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惟忽略被
告等人播放錄音帶內容所指『以其妻前為金華國中校長之名聲,以博取信任,做出惡質行為』一語,客觀上所指訴之主體仍為告訴人周台彰,而以易使外界認為告訴人俞玲琍參與其中之主觀之推論,認該廣播貶損及告訴人俞玲琍之聲譽,
採證認事,容有未合。被告否認犯行上訴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判決量刑過輕上訴,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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