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家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上訴人 陳梧勇
吳春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吳美芳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梧勇、吳春花(下合稱上訴人、個別逕稱其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收受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判決,於同年12月10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00號民事裁定)。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應本、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分別計算,並分別向本訴原告、反訴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總計為準,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本、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上訴之經濟上利益均同屬上訴人一人時,應將本、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合併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參院字第2233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上訴人就本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上訴人對原判決分割遺產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吳美芳(下稱吳美芳)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吳金松 之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吳金松遺產(詳如原審卷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卷民事起訴狀第3-5頁所示),其價額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見前揭卷第20-51頁),共計新臺幣(下同)2,206萬3,280元(見原審卷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卷第76頁)。吳美芳之應繼分為1/5,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41萬2,656元(計算式:22,063,280×1/5=4,412,656)。則上訴人就本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41萬2,656元。
㈡吳春花就反請求起訴及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吳春花反請求確認吳美芳對吳金松之繼承權不存在,依其主張如不列吳美芳為繼承人時,吳春花所得繼承之應繼分為1/3,倘加計吳美芳為繼承人時,吳春花所得繼承之應繼分為4/15,是反請求之訴訟標的,應以兩者應繼分之差額1/15(計算式:1/3-4/15=1/15)計算,共147萬0,885元(計算式:22,063,280×1/15=1,470,885)。
㈢上訴人應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數額:
承上,本件本訴與反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第一、二、三審依序為147萬0,885元(計算式:22,063,280×1/15=1,470,885)、588萬3,541元(計算式:1,470,885+4,412,656=5,883,541)、588萬3,541元(計算式:1,470,885+4,412,656=5,883,541),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1萬5,652元、8萬8,966元、8萬8,966元。而吳春花於一審繳納1萬1,989元(見原審卷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第10頁),上訴人於第二審共繳納裁判費8萬5,12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則上訴人應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3,663元(計算式:15,652-11,989=3,663)、3,846元(計算式:88,966-85,120=3,846)、8萬8,966元,合計9萬6,475元(計算式:3,663+3,846+88,966=96,475)。
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計9萬6,47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