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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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駕駛其所有之BD─643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昌榮巷、其岳父 曾水涼 之住處。行經於昌榮橋附近時,遭數十位持棍棒、不詳姓名之人攔下,並打破其汽車後擋風玻璃;自訴人迅速駛離上開地點,將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於曾水涼住處旁之土地公廟,該批人員竟追隨而至,被告甲○○、丁○○均在其內,並分持木棍、鐵棍等物,打破自訴人小客車之玻璃,並搗毀車身,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甲○○、丁○○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涉有毀損犯行,均辯稱:伊不在場,沒有打壞自訴人之小客車等語。經查
(一)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惟關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可參。關於刑事訴訟程序,吾國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害人欲利用自訴制度請求救濟,則被告無自證其罪之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三百二十九條之立法意旨,應由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自承:伊不認識被告二人,也不敢確定被告二人有無打壞伊之車子,是伊之岳父認出他們二人在場等語。惟證人曾水涼於本院作證時,亦僅證稱:伊出去看到被告二人及十多人,被告二人離伊女婿(即自訴人)之車子約十公尺,被告二人手上都有棍子,是木棍或鐵棍沒有看清楚;伊跟甲○○說,那是伊女婿之車,你打錯了;他什麼話沒說,就走回去等語。又證人 曾登揚 (即證人曾水涼之子)亦證稱:伊有見到被告二人在場,有拿咖啡色之木棍,看到時,離伊姐夫車子約五到十公尺等語。自訴人與證人均未目睹被告二人持木棍或鐵棍打壞自訴人之小客車,且證人曾水涼、曾登揚見到被告二人時,被告二人與自訴人之小客車亦相距有一段距離,於證人曾水涼質疑時,被告甲○○亦未承認打壞自訴人之小客車,而在場持棍棒之人,依自訴人及證人曾水涼之證言,其人數多達十餘人,則被告二人有無下手實施?是否於他人打壞自訴人之小客車後,始隨後趕到?均無從證明,自不能僅憑證人曾水涼、曾登揚之證言,即認被告二人有毀損之犯行。
(三)證人即處理事故之警員丙○○、戊○○至本院作證時,其中證人戊○○表示:伊非管區警員,不認識甲○○、丁○○二人等語;證人丙○○則證稱:伊見到甲○○時是在搭建帳篷的廣場,距被害人停車處還有段距離等語;另處理員警當日僅知係社區自衛隊之成員打壞自訴人之小客車,並不知悉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附卷可憑;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毀損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丁○○有毀損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右揭毀損犯行,其罪行無法證明,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