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路○○○號五樓,趁室友丁○○、甲○○、乙○○等人不在之際,竊取置放於房間內書桌上之丁○○所有SAGE七一五型之行動電話乙支、易利信七六八型之行動電話乙支、哈電族電腦一台、快譯通電腦一台;甲○○所有NOKIA五一一○型之行動電話乙支;及乙○○所有NOKIA五一一○型之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後即行逃逸,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三紙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分由被害人丁○○、甲○○、乙○○管領監督之上開財物,係侵害三個財產監督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