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鋸壹把、螺絲起子一把、水管接頭一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鐵鋸壹把、螺絲起子一把、水管接頭一個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至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頂山門四號乙○○住處與乙○○、 陳福旺陳國台 喝酒,嗣乙○○先行進房睡覺,陳福旺、陳國台亦先後離去,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日十八時許,先至屋外拿起一把菜刀,至乙○○房內,動手竊取正在睡覺中之乙○○手上之手錶,乙○○因而覺醒,甲○○見狀,竟變更其竊盜之犯意為強盜犯意,施用強暴,持菜刀敲打乙○○之頭部,並以菜刀架住乙○○之頸部,致使乙○○不能抗拒,而押乙○○至屋外,喝令乙○○將手上之手錶交予甲○○,乙○○告知甲○○該只手錶只值
二、三百元,甲○○始因己意而告終止強盜犯意,甲○○並持菜刀及撿拾地上之木棒將乙○○打倒在地,始行離去,乙○○因而受有左臉、左耳開放性傷口並傷及肌內神經等傷害。迨於同年月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警員 林家嚴 因據乙○○告訴,而前往嘉義縣○○鄉○○村○○○街一00之一號二樓查訪捕甲○○前開強盜案件時,甲○○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右手持鐵鋸,左手持螺絲起子,並施強暴以鐵鋸架住警員林家嚴之脖子上,林家嚴反抗,甲○○遂持鐵鋸揮砍林家嚴,致林家嚴雙手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林家嚴將甲○○掃倒後,逃往樓下屋外,甲○○再持一鐵製水管接頭從二樓朝林家嚴丟擲,幸未丟中而砸中林家嚴之c3─0三五九號汽車之擋風玻璃,甲○○隨即跑至屋外草堆旁躲藏,旋為警員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妨害公務罪所用之鐵鋸一把、螺絲起子一把、鐵製水管接頭一個。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強盜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五月五日當時,伊在乙○○家中喝酒,嗣乙○○先去睡覺,伊前去叫乙○○,二人因而吵架繼而互毆,乙○○手錶脫落,並非強盜財物,另就妨害公務部分,當時警員未穿制服,伊不知為警員,又伊於警訊中所述係遭刑求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自白「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晚上十八時許::見他在睡覺,我便於屋外撿拾一支菜刀進入其房間,以右手持刀,左手拔取 陳某 戴於手上一只手錶,陳某醒來,我以菜刀敲打他的頭部,叫他起床,並以菜刀架住其脖子將他押到屋外再叫他將手錶拔下來給我::我便以菜刀向他亂砍,又撿拾一根木棒將他打到倒地不起才離開」、「(你強盜乙○○的手錶做何用途?)欲拿去典當花用)」,於本院調查時自白「我五月五日拿剛才檢察官提示的那把刀,用刀背打他的頭,當時因陳福良在睡覺,我要拿他的手錶,他醒來反抗,我才用刀背打他,後來拖出來庭院,陳福良告訴我說那手錶只值二、三百元元,我用木棍打他,他也打我::我進去叫他想叫他一起出來喝,後來看到他手上的手錶,我想拿去當,但他告訴我那只值二三百元,所以我就不想拿了,接著我們就互打了起來」(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筆錄、本院八十九年聲羈字第六八號),核與乙○○於警訊時供稱「案發當時我獨自一人在家睡覺,忽然感到有人在我身旁在拔取我手上所戴之手錶,我一醒來看到甲○○站在我床,左手正在拔取我所戴之手錶,右手則拿著一把菜刀,甲○○一看到我醒來,馬上就拿菜刀朝我頭部砍一刀,然後就叫我起床,並用菜刀押著我的頸部,把我押到屋外,並叫我將手上之手錶拿下來給他,我當時向甲○○說我這個手錶不值錢,邱嫌聽我這樣說馬上就拿菜刀朝我頭部及身上猛砍,直到我倒地後,甲○○又撿起一支木棒朝我雙腳猛打,見我站不起來,甲○○才離開」等語大致相符。乙○○因遭被告持菜刀揮砍及持木棒毆打,致受有等傷,亦有仁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確有施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命被害人乙○○交付手錶,嗣因該乙○○告知該只手錶只值二、三百元,始而中止未遂。被告嗣後辯稱打架互毆致手錶脫落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警訊自白「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我於住宅二樓陽台喝酒,勤區警員林家嚴到場,欲叫我到派出所說明一件刑案情形,我立即以右手持鐵鋸將該警員架住(鐵鋸押在其脖子上),因警員反抗所以我便以該鐵鋸砍殺他致其雙手均受傷,後我被該警員掃腿而倒地,警員便趁機逃往樓下屋外,我再拿一個水管接頭從二數丟下砸他,但未中,而砸中他的c3─0三五九號汽車之擋風玻璃,然後我就跑到屋外草堆旁躲藏,過了一會兒,便被六名警察逮捕」,於偵查中亦自白「(你當時是否知道他是警察?)知道,因為他是管區警員,我認識他」、「(你攻擊警察時還拿那些工具?)右手拿鐵鋸,左手拿起子」,於本院調查時亦自白其於警員至住處逮捕時砍傷警員(見八十九年聲羈字第六八號、及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九號五月二四日筆錄),核與林家嚴報告所載執行公務時遭被告持鐵鋸砍殺等情節相符,又被告上開自白中對林家嚴係警員且係在執行公務等情,供述詳盡,被告所辯不知林家嚴係警員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其警訊係遭警刑求,其身上有傷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向檢察官供述曾遭警刑求,而其於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調查時亦自白「(警訊中所說是否實在?)實在」,亦未陳述遭警刑求一節,又被告身上有傷,亦據被告自白「(是否拒捕與警員林家嚴扭打?)是的,因此造成身上有些傷」(見本院聲羈字第六八號卷),足證身上之傷係因拒捕所造成。若被告有遭刑求,當在偵查或本院受理羈押聲請調查時供明,豈會當時均未提及,甚至陳述警訊時所述實在,而卻直至送審時始提出主張被刑求?被告所辯遭刑求云云,違反常情,顯非事實,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乙○○房中,原係趁乙○○睡覺中未有知覺而竊取手錶,嗣遭乙○○醒後發覺,即持菜刀揮砍,並架住乙○○之脖子走至屋外,喝令乙○○交付手錶,顯見被告已將原竊盜之方法變更施用強暴令他人交付財物,且乙○○頭部遭菜刀砍傷及被菜刀架住脖子,依一般客觀情事,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雖被告嗣並未取得手錶,惟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另被告於警員林家嚴執行公務時,實施強暴脅迫,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並罰。又被告於屋外喝令乙○○交付金錶時,經乙○○告以手錶只值二、三百元,被告即未行罷手,當時其仍可命乙○○交出手錶或以其己力而強取,且當時並無外力或其他障礙之介入,被告罷手,純因己意中止,爰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手法殘暴、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鐵鋸一把、螺絲起子一把、水管接頭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妨害公務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之。另菜刀一把係被告在乙○○屋外檢撿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之。
四、又本案告訴人於警訊時已表示提出告訴,起訴書中雖未論及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犯亦記載被告持菜刀敲打告訴人之頭部、以菜刀向告訴人亂砍、再以地上撿拾之木棒將乙○○打倒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左耳開放性傷口及肌肉神經等傷害,足認此部分業經起訴,而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業據其本院調查時撤回告訴,有筆錄在卷足憑,另再由起訴書記載「甲○○見狀,遂持菜刀敲打乙○○之頭部:;欲劫取乙○○手上之手錶,因乙○○不從,甲○○再以菜刀向乙○○亂砍::」顯認傷害與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十二時許,至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頂山門四號,竊取乙○○所有之現金一千一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十分、四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四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先後在嘉義縣梅山鄉輲里村幼葉林六三之一號、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下坑六二號等地,徒手竊取 王秋忠 所有之茶葉二十台斤、及趁 黃奇峰 所有之LUR─0六五號重機車與 陳志建 所有之K二─八一六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之,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提起公訴,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0號刑事案卷,並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案件之被訴犯行,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本件犯行,時間相距不過為二十日,至為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張振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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