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嘉義市○○○路○○號統帥理髮廳消費,並帶 林周秋菊 與另一位小姐外出唱歌,林周秋菊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先行返回理髮廳,向老闆娘丁○抱怨遭甲○○之朋友欺負,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及其友人載另一名小姐回統帥理髮廳,丁○即上前與之理論,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該理髮廳內之鋁棒毆打丁○,丁○雇用之丙○○出手阻止時,亦遭毆擊,致丁○受有頭皮撕裂傷、左手臂擦挫傷、背部挫傷瘀青十乘十公分等傷害;丙○○則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及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分別持統帥理髮廳內之鋁棒毆打被害人丁○及丙○○,然辯稱:係被害人丁○先欲持鋁棒毆打其身體,始搶回鋁棒反擊,至於被害人丙○○之傷勢,係其自己用手來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被害人丁○稱:「林周秋菊先打電話回來說被告一人壓住他,另一人要脫他的褲子,我告訴她說那麼你就回來不要賺這種錢,後來被告的朋友開了一輛BMW─三一八號的車子載被告和另一位小姐回來,我問被告為何要打林周秋菊,他一開口就罵我三字經,到店門口就把我推倒,被告衝進去店裡、店裡五六個小姐就與被告混在一起,我就拿店裡的鋁棒想打被告讓他鬆手,結果鋁棒被被告搶去,被告第一棒打到我的頭,第二棒打到我的肩膀,第三棒是 郭碧 連用手來檔也被打到了。」,且證人乙○○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北門派出所警員亦到庭證稱:「我到現場時丁○站在門外,頭流血,被告甲○○在店內,我叫丁○帶我進入店內看是誰打他的,就看到被告酒意很濃,態度衝動還想打丁○,後來就帶被告回警局要對他測試酒精濃度,但是被告拒絕,當時在警局我們有告知他權利義務,我當時沒有看到 郭碧連 受傷的情形,當時在現場被告用腳踢丁○,結果丁○躲開了。」,另證人林周秋菊亦到庭證稱:「當天在歌琳頓KTV內,是被告的朋友對我的身體亂模,並且要脫我的衣服,被告的朋友陸陸續續模我,被告對我說我讓他的朋友不爽就是不給被告面子,後來被告的朋友又繼續亂摸,被告又跟我說看我生意不好才捧場我的,所以叫我要給他朋友高興,被告也曾幫他的朋友要掀我的裙子。」等語,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各附於警卷及偵查卷可稽;衡情,被告當日若欲自衛避免遭被害人丁○毆打,僅需奪取鋁棒即可,然被告於搶回鋁棒後,即接連向被害人丁○揮打三棒,於第三次揮打時,因被害人丙○○上前阻擋,始同遭毆打受傷,顯見被告當時確具有傷害他人之犯意,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一行為毆打丁○、丙○○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酒後鬧事有錯在先,後又動手毆打被害人,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為被害人丁○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