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五號),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嘉簡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十時五分許,在嘉義市世賢市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世賢市○道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擦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頸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調解成立,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核定,並經告訴人甲○○同意撤回,均係在原第一審簡易庭辯論終結前為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核字第四三四五號卷審核屬實,並有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刑調字第六三六號調解書一份附卷可按(本院二審卷第四頁參見),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甲○○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撤回告訴,依據首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