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已陷支付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兩次在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山區告訴人甲○○之茶園,詐稱購買後十五天內付款,先後向告訴人購買茶青一七六九台斤,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告訴人不疑有他,如數給付,詎被告拒不付款,迄同年九月間告訴人向警局提出告訴時,始虛以應付,於同年月十八日給付二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元),隨即逃逸無蹤,遍尋不著,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估價單二紙附卷可稽,為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其確實有向告訴人買茶青,曾答應十五日內付款,但因告訴人所交付的茶青採收時泡到水,品質不好,做出來的茶葉賣不出去,才無法還錢,並非有意詐欺,且其因被人倒會,房屋被法院查封拍賣,才會搬家,其已償還告訴人二萬五千元,因告訴人一直要求一次還清全部欠款,不願分期,才無法達成和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經查,右揭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茶青,未依約於交付後十五天內付款,且經告訴人迭催不獲付款之事實,固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估價單二紙附偵查卷可稽,惟估價單二紙,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具有債之關係,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明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上開指訴及估價單二紙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查,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 林登祥 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茶青是伊運到被告製茶廠的,交貨當天,被告並未簽收據,卷附二紙估價單是於事後製作再給被告簽收者等情,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告訴人至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住處催討債務時,曾委託其前妻丙○○(現已改名為 陳美卉 )與告訴人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還清欠款乙節,亦據證人陳美卉於本院調查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該約定書一紙在偵查卷可按,姑不論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所交付之茶青品質不佳等情是否屬實,被告既於告訴人交付茶青後,仍於事後在上開估價單上簽收以示負責,並於告訴人事後催討債務時委由前妻陳美卉代立約定書,苟其向告訴人購買茶青時,自始意在詐欺者,當不致於事後再簽下估價單及委託代立約定書而故留證據之理?自不得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測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意詐欺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亦已償還告訴人二萬五千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被告係因戶籍住處南投縣○○鎮○○里○○街○○○號遭法院查封,始遷往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和育巷一六三號住處居住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附卷可憑,難認係惡意逃逸。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自承其向告訴人購買茶青時,因被人倒會,經濟已不太好等語,惟其購買茶青係欲加工後賣出,以償還茶青款並貼補家用之情,亦據其供承在卷,復參以被告所購買之上開茶青確係運至其所經營之製茶廠交付者,足見其所稱購買茶青欲加工後賣出,以償還茶青款等情不虛,尚難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購買茶青時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茶青之行為,本件應屬民事糾紛,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