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簡承佑
張智學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因不滿乙○○向其借款未還
,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飲酒後,偕同甲○○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一鄰二十二號之五乙○○住處,向乙○○索討欠款,二人分據於乙○○寢室房間之內外隔窗談判,一言不合之下,丙○○竟突自身上取出預藏之小刀一把,刺向乙○○右大腿,乙○○見狀出手隔開仍遭刺中,因此受有右大腿1X0.1公分之砍割傷,及左手食指割傷1X0.1公分。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曾因借款債務,與乙○○發生不快乙節直承無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日凌晨並未前往乙○○住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親眼目睹事發經過之 楊申州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害人所受傷勢並經洪揚醫院醫師驗明填有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傷害告訴人乙○○。至於證人 李明恭 於偵查中雖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丙○○整夜在家云云(參照偵查卷二十二頁)。然查證人李明恭為被告丙○○之夫,業經其供明在卷,本難期待其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且其於本件案發後曾偕同 廖國良 前往案發地點檢拾甲○○對空鳴槍後遺留現場之彈殼(有關甲○○鳴槍部分另詳述於後),亦經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陳在卷,其所為不無湮滅、隱匿相關證據之嫌,是其證言之可信性顯有瑕疵,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曾於八十四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丙○○持以行兇之小刀(起訴書載為小武士刀),雖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警搜索,惟並未查獲,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小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丙○○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於前揭被告丙○○持刀刺傷乙○○之同時,以凶惡之語氣向乙○○恐嚇稱:若不還錢,要叫秘密證人讓伊去管訓,言畢即由被告甲○○持制式手槍對空射擊一發子彈,使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除與丙○○共同涉犯傷害罪嫌外,被告二人併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上開事實,二人均辯稱案發當日未曾前往乙○○住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與被告丙○○同赴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一鄰二十二號之五乙○○住處,並曾於被告丙○○持刀刺傷乙○○後,自腰部取出一枝手槍對空鳴槍一發之事實,已分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及證人楊申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而本件案發當時雖未查獲任何槍械或遺留於現場之彈殼,然因被告甲○○於上開持槍射擊之行為,為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所查悉,嗣於同年七月九日十時四十分許,經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被告甲○○住處查獲其所持有美國COLT廠製MKⅣ型,口徑0‧45吋,具殺傷力之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枝(槍號SS32804含彈夾及子彈四發),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市○○路忠孝國小旁北上車道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臨檢查獲同型制式手槍一枝(槍號SS40940含彈夾)及子彈二十六顆(被告甲○○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О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О號案卷查明,依此嗣後查獲之械彈觀之,可見告訴人乙○○及證人楊申州所述並非憑空杜撰,渠等所述應可採信。然告訴人乙○○與被告丙○○間雖有過節,惟乙○○與被告甲○○間並無仇怨,被告甲○○且與當時在場之楊申州熟識,業 據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則被告甲○○似無藉此恐嚇乙○○之動機。又被告甲○○究竟為何鳴槍,告訴人乙○○亦自陳不知(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參照本件案發前被告甲○○與丙○○均曾飲酒,被告甲○○於乙○○與丙○○為債務爭執中並未有何言詞舉動,於被告丙○○持刀刺傷乙○○後,被告甲○○始突然拔槍出來鳴槍一響,被告丙○○即哭泣不停(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乙○○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證人楊申州且證稱:「當時情形很混亂,只聽到甲○○說 阿玲 你是要亂到何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見當時被告甲○○對被告丙○○所為亦有所不悅,乃對空鳴槍發洩不滿,其對象非必為告訴人乙○○。據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藉持槍對空射擊之行為恐嚇告訴人乙○○之故意,其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鳴槍者」相當,惟尚不得遽以刑法恐嚇罪相繩。
(二)承前所述,被告甲○○突然鳴槍,受驚嚇者諒非僅告訴人乙○○一人,被告丙○○於鳴槍後哭泣不停,殆係因其始料未及,亦受槍響驚嚇所致,則被告丙○○對於被告甲○○之鳴槍行為自無共同犯意可言。
(三)被告丙○○因向乙○○索討欠款,一言不合之下,突自身上取出預藏之小刀刺傷乙○○,而被告甲○○當時雖係與被告丙○○偕同前來乙○○住處,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於丙○○突來之舉已事先有所認識或預見,亦無從認定被告甲○○亦同意丙○○所為,此就前述被告甲○○於乙○○遭刺傷後,曾指斥被告丙○○「阿玲你是要亂到何時」,並對空鳴槍發洩情緒之情形,亦可推知。倘徒以被告甲○○當時係與被告丙○○偕同來到乙○○住處,遽認被告甲○○與被告丙○○有共同傷害乙○○之犯意聯絡,似嫌速斷。
(四)按對於流氓之提報、認定及移送法院審理等程序,檢肅流氓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定有嚴格之規定,且該條例原第十二條所規定關於秘密證人之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認定為違憲後,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佈在案,該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裁定感訓處分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依我國司法發展現狀,欲僅以創造秘密證人之方式,誣陷他人為流氓,使受裁定感訓處分者,殆無可能。告訴人乙○○是否為流氓,是否會遭提報及移送法院審理,並遭裁定感訓處分,非依上開法定程序無從決定,顯非被告丙○○所得控制或左右。是被告丙○○刺傷乙○○時,縱曾以凶惡之語氣向乙○○恐嚇稱:若不還錢,要叫秘密證人讓伊去管訓等語,無非係誇張之詞,客觀上實不足使人心生畏懼,雖告訴人乙○○迭於偵審中供稱其確實因此心生畏懼云云,不過杞人憂天,自不得因此認定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綜遽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與丙○○共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是關於被告甲○○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丙○○被訴恐嚇罪部分,亦不能證明其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份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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