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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