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楊 翊
王卿安
被 告 陶仁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
帳消費,至民國97年9月4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未付,屢催不
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客戶歷史帳單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
,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
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即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