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四?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普通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在台中市區購得藍波刀一支後,將該刀置於其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巷○○號住處,嗣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藍波刀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然甲○○並未在上開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發證列管或申請價購繳銷,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一支。嗣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因搬家,而將右開藍波刀一支放在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上(當時該車係停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路邊),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之夜間,攜帶右開藍波刀一支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街碧綠雙星大樓前之公共場所,與其前妻 熊梅珠 吵架而警方前來盤查時,在上開小客車上查扣右開藍波刀一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藍波刀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該藍波刀經送往雲林縣警察局鑑驗,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雲警保字第二八五六八號函附卷可稽。而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方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藍波刀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被告甲○○雖未在上開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發證列管或申請價購繳銷,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一支,但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藍波刀之犯行,係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始有成立犯罪之餘地,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係自七十八年間起即未經許可持有右開藍波刀,誠有違誤,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然因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藍波刀一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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