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含包裝)拾玖點陸伍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重貳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下午七時左右,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家中、雲林縣○○鎮○○路○○○巷○○號其男友 吳邦文 住處○○○鎮○○里○○路○○○號等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每半個月左右施用一次。嗣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四七公里處;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七時左右,○○○鎮○○里○○路○○○號,先後二次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九、六五六公克(驗餘含包裝重量)、
二、0六公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為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及將安非他命送驗結果,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扣之顆粒,亦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雲林縣衛生局一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單二件(第0000000號、0000000號)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以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名起訴,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案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有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及回證等在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押之海洛因、生理食鹽水及注射針筒,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而於該案中沒收,合予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康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