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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